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林文峯 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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