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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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參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張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至7行「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613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1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613室之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至11行「並採集尿液而查悉上情」補充為「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暨其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共2.39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3958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其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20公克,鑑驗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0.0547公克),以及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1支(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張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係自 陳澍民 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陳澍民提供該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非因被告到案後供述始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新北檢龍盈102毒偵7690字第3088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包裝袋2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7只、包裝袋2只、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其在旁簽名之吸食器2組),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其在旁簽名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1支,均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張天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613室(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613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613室查獲張天祥之通緝犯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採集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天祥於警詢│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檢體編號D10214││││4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搜索扣押筆錄、│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天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米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塊,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參,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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