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鵬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鵬元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起,在家中經營之蔬菜店幫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蔬菜給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1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8公里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之遊覽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 石世鈞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速限30公里之上揭路段,以50公里之時速,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陳鵬元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大腦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鵬元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世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石世鈞警詢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是在距離約15公尺左右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騎在雙黃線上,當時被告已回到自己車道,車尾已在遊覽車車頭了.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偏到被告的車道,一直偏過來,被告才踩煞車,往內側靠去,還是被告訴人的車撞到。㈡肇事當時被告是直路,被告超車立即轉入自己車道,而告訴人路段是彎道且速度很快,告訴人就撞到被告左前方後照鏡,此由告訴人機車車頭損壞、被告大貨車左後照鏡、左側車門、左前輪擋泥板、左後車廂毀損,均足為證。㈢告訴人路段是彎道且速度過快,依物理原理,其往左側拋弧侵入被告車道致生車禍始符合經驗法則。依現場照片,被告大貨車左前輪下方有告訴人機車白色車殼,可見撞擊點在被告之車道,撞擊後告訴人機車往右滑行傾倒,致在告訴人車道內亦有散落物。故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所致等語。
二、查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逾速限(30公里)之50公里時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22、34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世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2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被告雖否認駕駛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2頁),其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3至14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偏入被告車道,被告超車後轉入自己車
道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以被告大貨車左前輪下方有告訴人機車白色車殼散落為據,復舉證人即當時乘坐在大貨車上被告之父 陳上賓 之證言謂:告訴人騎乘在中心線,撞到的時候,告訴人是在被告的車道,當時我們的車子(即大貨車)已經全部都進來,伊在車上大約可以看到後照鏡,被告剛煞車停下就撞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68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大貨車侵入伊的東向車道,撞擊位置是在伊的東向車道上,伊在轉彎時還是在伊的東向車道上(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從嘉義上去阿里山,在轉彎處遇到1台要超遊覽車的貨車,那台貨車剛好在遊覽車的車尾要超車,他跨越雙黃線在超車,距離伊約1.5個遊覽車的車身,伊看到自用大貨車車身全部在伊的車道,就緊急煞車,伊還在伊的車道,並沒有超出雙黃線。伊煞車時,被告是在伊這邊的車道。在伊最後的印象,被告的車子已經開到遊覽車的中間,還不到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至32頁),顯已否認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且其撞擊前最後印象是被告的大貨車仍行駛在東向西車道內,尚未超越遊覽車。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因當時伊的路線是直線,伊有超車並立即轉入伊的車道,而對方路段是彎道且對方速度很快,對方就撞到伊左前方後照鏡,然後伊立即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表示其係在碰撞發生後才煞車,並未提及在15公尺前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騎在雙黃線上。惟被告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在距離約15公尺左右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騎在雙黃線上。伊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了,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偏到伊的車道,一直偏過來,所以伊才踩煞車,一直往內側靠去云云,所辯前後已非全然一致,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㈢其次,由警卷編號1、8照片所示,雖可見大貨車左前車輪車
底下有白色機車車殼,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所示,事故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東向西車道寬
3.2公尺,西向東車道寬3.3公尺,被告肇事後自用大貨車停車位置,左前車頭距離分向限制線1.4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分向限制線0.2公尺,係自內側雙黃實線斜向外側停放,細觀編號1至13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全部在西向東車道內,機車倒向外側車道,車頭朝東,距離內側雙黃實線尚有1.3公尺,車尾朝西,距離內側雙黃實線尚有1.2公尺,機車車頭在大貨車車尾東側,已超過大貨車車尾,機車車頭全毀,大貨車左後照鏡、左側車門處受損,可確定兩車撞擊點為機車車頭與大貨車左前車身。再以肇事後機車車尾距離大貨車車頭尚有約三分之二個大貨車車身之遠,機車車身前半段已超過大貨車車尾,大貨車左前輪後方車底雖有白色機車車殼,但機車碎片大部分散落在機車倒地處周圍即西向東車道上,被告駕駛大貨車既是在行駛中發生撞擊,參酌前述被告警詢供述係碰撞發生才煞車、被告肇事後停車角度及大部分機車碎片位置研判,機車倒地處始為兩車撞擊點,被告顯係在超車侵入東向西車道尚未駛回原行駛車道前即發生撞擊肇事,機車因而倒地,部分車殼被大貨車左前車輪夾帶至肇事後停車位置,告訴人在撞擊倒地後與機車分離,亦遭大貨車拖行至左前輪後方車底,此與前述告訴人所稱:撞擊時是行駛在西向東車道上,沒有超出雙黃線,撞擊前最後的印象為大貨車開到遊覽車的中間,還不到遊覽車車前等語相符,據此,被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遊覽車,顯然疏未注意,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在西向東車道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及證人陳上賓之證言,均以現場圖所示大貨車已駛入東向西車道,並以大貨車左前輪車底有機車白色車殼,即謂現場圖所示大貨車停放之左前輪處為撞擊點,另謂被告行駛路段為直路,告訴人行駛路段為彎道云云,與現場圖所示雙向路段均位於彎道、肇事後大貨車停車角度、機車倒地位置在西向東車道及大部分機車散落物均在機車倒地處周圍等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為被告之父,所述顯係附合被告之言,亦無足採。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3、1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告訴人縱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及行經肇事路段超速行駛,惟被告如未超越雙黃實線侵入東向西車道,即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謂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原因。
㈤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已經在超遊覽車的車頭了
,遊覽車很長也是有速度的,若告訴人這麼近的距離可以看到伊的話,那伊不會超車了,他不可能在伊在遊覽車車尾的時候就看到伊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在遊覽車的車尾要超車之證詞,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為了要超車時速是30、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若以30公里時速行駛,1秒可行駛8.33公尺(30公里×1,000公尺÷3,600秒)。而遊覽車係屬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超越遊覽車時,1秒可行駛8.33公尺,遊覽車又已放慢速度,而告訴人在看到被告自用大貨車時,雖超速行駛,惟已緊急煞車,放慢速度,在二車均有閃避之情形下,係屬擦撞,而非對撞,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西向東車道發生擦撞,緊急煞車後,自用大貨車當可駛回原行駛車道停車,此由自用大貨車肇事後係自內側朝外側車道停車之角度亦明,尚難以自用大貨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在原行駛之東向西車道,即認係告訴人之機車跨越雙黃線,二車在被告原行駛車道發生碰撞。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行經彎道,速度過快,依物理原理,其往左拋弧侵入被告車道致生車禍符合經驗定則云云,顯屬片面臆測,且與前述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為超越前方遊覽車,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行駛於來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0月中旬起,在家中經營之蔬菜店幫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蔬菜給客戶為業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駕駛自用大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前述事證,認定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住院8天,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上訴後已於102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且分擔家庭事業,其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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