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6
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聖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
1、2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 宋宥呈陳康霖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宋宥呈及陳康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王聖宏於102年10月23日19時0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王聖宏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A1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康霖遭竊之ACER廠牌手提電腦1臺(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宥呈、陳康霖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陳康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支票正背面影本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9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攀爬、踰越被害人宋宥呈及陳康霖分別任職之餐廳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宋宥呈任職之餐廳廚房取出菜刀1把,並持以撬開櫃檯抽屜,以竊取財物,足認該把菜刀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未述及被告另有攜帶兇器竊盜情事,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俱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就被告2次所為誤載為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
一己貪念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失;2.其中被害人陳康霖所有遭竊之筆電1臺及除遭被告兌現之支票外,其餘遭竊之台新銀行支票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24張),業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3.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4.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2支、吸食
器1組、玻璃球1顆等,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新臺幣硬幣共36枚、棉質手套1雙、三角形扳手1支、油壓剪1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所犯法條│││├─────┤、竊取後贓物之處置├─────────┤│││犯罪地點││宣告刑│├──┼───┼─────┼──────────┼─────────┤│一│宋宥呈│102年10月│利用該餐廳2樓作為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9日凌晨3時│全設備之氣窗未關之際│2款、第3款。││││59分許│,攀爬、踰越侵入該處││││├─────┤,復於餐廳廚房取得客├─────────┤│││新北市新店│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王聖宏攜帶兇器、踰│○○○區○○路2│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越安全設備竊盜,累││││之1號「金│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鱻」海鮮│使用之菜刀1把,持之│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硬幣││││││共645元,且己花用殆││││││盡。││├──┼───┼─────┼──────────┼─────────┤│二│陳康霖│102年10月│利用該餐廳後門作為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2日凌晨2│全設備之氣窗未關之際│2款。││││時45分許│,攀爬、踰越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新北市新店│新臺幣硬幣共600元、│王聖宏踰越安全設備│○○○區○○路98│宏碁(起訴書誤載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號「龍門客│碩,應予更正)筆記型│徒刑捌月。││││棧」餐廳│電腦1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24張(起訴書誤載為││││││26張」,應更正之)。││││││除竊得之現金及已兌現││││││支票1紙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皆已歸││││││還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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