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清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高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凌晨
1時40分許,乘吉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陵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廠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攀爬圍牆進入廠區,見廠區內已有2袋裝好之黑鐵,再將一旁之黑鐵裝成1袋,並將3袋黑鐵束口,搬至廠區內門口處,本欲搬離廠區,惟因重量太重作罷而未得逞, 嗣高清文 走出廠區大門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發現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國輝 警、偵訊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翻牆進入吉陵公司廠區,著手竊取三袋黑鐵,惟於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離開廠區,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猶不知悔改,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未將吉陵公司所有之財物搬離廠區,被害人吉陵公司所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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