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該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甲○○住處實施搜索,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患有心內膜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慢性腎衰竭(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病況嚴重等情,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