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等4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447、44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97年9月11日│98年2月21日│97年8月25日│├──────┼──────┼──────┼──────┼──────┼──────┤│偵查機關│乙○98年度偵│乙○98年度偵│雲林98年度偵│乙○98年度偵│乙○98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153號│字第153號│緝字第152號│字第3842號│字第3577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六簡字││││403號│403號│447號│448號│第165號││事實審├──┼──────┼──────┼──────┼──────┼──────┤││判決│98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8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六簡字││││第705號│第705號│第692號│第691號│第165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9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8日│98年11月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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