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右轉安吉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行駛右彎專用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車禍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張(見警卷第八、十至二十一頁)。告訴人甲○○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五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熟悉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肇事地點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行駛右彎專用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騎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小貨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1月15日南鑑字第0985900185號函附之臺南區970968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十頁),同此見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慮,釀成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業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民事調解,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度營調字三八號調解筆錄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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