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訴人 陳盈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複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被上訴人 羅俊興 法定代理人 羅林富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羅林富女、 羅威朋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擦撞被上訴人駕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害、水腦症等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4,016元本息、給付原審共同原告羅林富女、羅威朋(下稱羅林富女、羅威朋)各50萬元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40元、羅林富女、羅威朋各2,500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羅林富女、羅威朋原就其敗訴部分,各自全部不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8頁)。嗣被上訴人及羅林富女、羅威朋於本院撤回渠等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亦於本院撤回關於對羅林富女、羅威朋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分經上開所述之撤回上訴後,僅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旁狀況,未與左後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伊騎乘沿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導致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擦撞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致伊人車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林振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害、水腦症等傷害,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8,969元、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799,563元、看護費用15,551,177元、勞動能力減損10,120,6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等損害,合計38,480,3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924,016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4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全部不服上訴,嗣被上訴人已全部撤回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伊就系爭車禍應負0.5%之過失比例而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40元本息等節,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獲償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110萬元,已逾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金額,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抵後,伊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9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
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擦撞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被上訴人人車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林振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害、水腦症等重傷害(即系爭車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起訴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4-1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院卷第21-22頁反面)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27頁),且經上訴人於本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駕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
,未與左後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伊騎乘沿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與伊擦撞發生系爭車禍,顯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先後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見雄院卷第24-29頁)。嗣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車鑑中心)鑑定,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 博士為主鑑定人,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244-305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9-75頁),對系爭車禍事故責任則認定:被上訴人嚴重酒醉(0.0000000mg/l)(因果關係1),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因果關係2),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進入前一輛車左側視線死角範圍(因果關係3),以上因果關係2、3均陷自己於極易發生事故的危險狀況中,依此因果關係1-3所示,認被上訴人應負之事故責任比例為80-90%(原審卷㈠第305頁、卷㈡第75頁)。另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鄰近相關車輛,甚至可以警示未依規定行駛的被上訴人重機車,且有2秒以上時間可以提高警覺,設法加以迴避,而未能提高注意力加以警覺(因果關係4),認上訴人應負之事故責任比例為10-20%或8-18%(即以參考路邊違規停車之因素而作不同之認定,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是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但被上訴人顯負較重之責任比例。又被上訴人不認同上開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另聲請原審由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大車鑑中心)再為鑑定,經原審送請鑑定,由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 吳宗修 副教授為主鑑定人,出具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45-349頁),其綜合研析認定:被上訴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騎駛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至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無照駕駛僅屬有違規定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349頁)。是交大車鑑中心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全無可歸責之過失,此有該三份鑑定報告書(即成大鑑定報告書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4-305、卷㈡第9-75頁、第345-349頁)。
⒉系爭成大車鑑中心、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或認上訴人
應負較輕過失責任,或無過失,顯與車鑑會、覆議會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大相逕庭。經審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結論,係以上訴人、訴外人林振輝及目擊者 方文政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筆錄內容,及檢視錄影畫面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瞬間被上訴人已至第1車道,而上訴人係由同路同向第2車道變至第1車道,隨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故逕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然其報告並未檢附其憑以判斷之錄影畫面為據。但反觀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係將卷內所存大南客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道路東側停車場內車輛監視畫面分別播放加以擷圖分析(見原審卷㈡第40-52頁、第55頁),其中擷圖分析之情形,甚且有在關鍵處局部放大者(見原審卷㈡第41、43-47頁、49-50頁)、在關鍵時刻同一秒鐘有2張以上擷圖者(見原審卷㈡第57-63頁);另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見詳細之擷圖分析內容,然已敘明係以影像播放軟體檢視卷存監視錄影畫面,且以每秒30畫格方式分格檢視,並詳敘其鑑定判斷所憑錄影畫面之畫格數(見原審卷㈡第347頁),堪認成大、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過程及方法,所憑之參考資料及論斷結果,遠較車鑑會及覆議會為審慎及精密可靠,是本院認系爭車禍之過失鑑定結果,核應審酌成大、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較為妥適。則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則難認為本件系爭車禍過失責任判斷之依據。
⒊至成大車鑑中心、交大車鑑中心就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過失
之判斷,不盡相同,究其差異之處,係對於上訴人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及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否不斷調整開車死角以迴避系爭車禍發生之義務(見原審卷㈡第389頁反面),即考量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為相異之認定,對此本院茲論述如下:
①就上訴人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部分:成大車鑑中心認定,
依規定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此係為警示鄰近相關車輛,令渠等有足夠時間提高警覺,設法加以迴避,是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提高注意力加以警覺,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就此節,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人吳宗修則陳稱:「…95%的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無預警的交通反應,這是國外有名的文獻(即原審卷㈡第408頁,HumanFactors,Vol.28,No.1,1986)」、「上訴人若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就會知道,但是知道跟會不會出事是兩件事,只有1.6秒給被上訴人是不夠用(意指被上訴人飲酒駕車,鑑定人吳宗修對被上訴人可否在1.6秒內反應存疑)。
」、「至於是否可提高避免本次事故的可能性,我認為有可能,但是應該機率趨近於零,因為被上訴人有喝酒且違規…被上訴人喝了酒,喝酒的人如剛才提到的理論,給他的訊息理論上他是可以接收到,但是可能會接收的很差甚至沒有接受,且接受後他的反應是否來得及?反應又是否正確?」(見原審卷㈡第390頁反面、392頁反面、393頁反面)。「…但不能忘了一件事,雙黃線是代表分隔帶,駕駛人是可以相信不會有東西從這裡冒出來的,這是不會存在的」、「就我而言,最後是以信賴原則來做判斷,我不認為會有人從雙黃線的方向自後跑進來,若是這件事情我都不能相信,我將會很難開車」(見原審卷㈡第392頁正、反面)等語。由此可知,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乃以「信賴原則」及「打方向燈也可能警示無效」據以認定上訴人無過失。惟然所謂「信賴原則」乃以自己完全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始得主張,上訴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規定之行為存在,況且打方向燈,確有警示鄰近相關車輛,令其提高警覺而為妥適應對行為之效果,且交通法規既要求駕駛車輛者應為此警示行為,本即在降低行車事故風險,而非百分之百防止事故發生,尚不得僅以警示後事故仍會發生即可不論其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之過失責任,此無異以結果倒論責任,將使交通法規制定後駕駛人應否遵守,將繫於事後評價事故發生可能性,如此不無鼓勵駕駛人違規之射倖心理之虞,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因飲酒以致判斷、反應能力降低,可能導致警示無效乙節,應僅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認定,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全無過失可言。是以,關於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過失存在。
②關於上訴人應否不斷調整開車死角以迴避事故發生義務部分
: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提及關鍵瞬間之視野死角問題,此於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中亦有相類似之說明:「…被上訴人騎乘的重機車,先為直行車,但是行駛位置在中央分向雙黃線附近,所行駛位置,即使是內側車道的車輛,都會因為車輛死角的問題,很難持續辨識清楚被上訴人重機車的所在位置,更何況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的車輛,更幾乎不可能辨識受內側車道車輛車身遮蔽的被上訴人重機車」(見原審卷㈡第65頁),惟成大鑑定意見卻仍認為:上訴人在左轉過程中,有2秒以上的時間可以發現並迴避與被上訴人重機車發生擦撞,卻未能加以迴避(見原審卷㈡第74頁)。並經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到庭表示:「駕駛人的頭微幅轉動是可能讓左側視角的死角間歇性消失,故車輛行駛的過程中,駕駛人應該不斷往前後看,這樣開車才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反面)。可知成大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有2秒以上的時間可以察覺迴避被上訴人之重機車,係課予駕駛人於開車之際應不斷微幅轉動頭部,以間歇性消除左、右側視野死角為前提。然鑑定人黃國平不否認沒有辦法同時消除全部的死角(見原審卷㈡第390頁反面),且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亦稱:「若頭轉左邊,左邊的死角變小,但右邊的死角就會變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0頁反面)。可見視野死角乃人類先天的限制,是本件鑑定人黃國平雖謂可利用微幅轉動頭部的方式間歇性地消除左側之死角,但在轉動之際,亦將產生新的視野死角,可見駕駛車輛產生死角,終屬無法避免之問題。況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但成大鑑定意見尚且課求駕駛人須不斷往前後左右看、微幅轉動頭部之義務,顯已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標準,而將注意範圍擴及車前以外,即微幅轉動頭部以利注意視野死角所及之一切狀況,則此認定是否妥適,尚屬有疑。準此堪認交大車鑑中心就此節認定:肇事雙方係屬於同方向行駛,就雙方行駛時空關係而言,小客車(按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屬於前車,機車(按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屬於後車並以較高速度自後趕上,小客車在兩車互相趨近過程中,因變換車道動作而使車身與車道形成角度,於關鍵瞬間將因視野死角現象,而無法睹見左後方駛近之機車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8頁-34
9頁),核與一般駕駛車輛所產生之狀況相近,而與常理相符,應較可採。再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酒醉(約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86mg),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進入前一輛車左側視線死角範圍,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斯時行徑,乃自陷極易發生事故之危險狀況,實非一般正常駕駛車輛者所得預料,則成大車鑑中心鑑定意見僅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有且有2秒以上時間可以發現被上訴人並設法加以迴避,但未能提高注意力(即微幅轉動頭部間歇性消除左、右側視野死角)加以警覺而認定其此部分為有過失,自難認為可取。
③承上,上訴人因變換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部分,應認對於系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另上訴人未微幅轉動頭部以間歇性消除左側視野死角以設法加以迴避部分,未能認有過失。至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雖係無照駕駛,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係一時偶然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非欠缺一般性之駕車技術,則上訴人無照駕駛僅為單純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尚非系爭車禍之可歸責因素,成大、交大車鑑中心亦同此意見,併予敘明。
⒋又成大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之事故之過失責任雖明列建議
之百分比例(見原審卷㈡第75頁)。惟成大鑑定意見中認定上訴人應不斷調整開車死角以迴避事故發生義務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所認定過失之基礎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已有不同,則其所建議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允洽。另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規定,就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然交大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無過失,益見交大車鑑中心鑑定意見亦非全可採取。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當時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79.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0000mg/l(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44號影卷第32-33頁),已超過當時一般飲酒駕車之刑法處罰標準,則被上訴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實已具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況且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亦到庭表示,即使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被上訴人飲酒駕車,其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機率趨近於零,已如前述,是以,不論成大或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上訴人飲酒駕車為重大之可歸責肇事因素,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尚有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上訴人駕駛車輛左側視線死角範圍等與有過失行為存在,分經成大、交大車鑑中心鑑定意見中敘明,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具有極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甚明。從而,上訴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雖經本院認定屬可歸責之過失因素,已如前述,惟審酌顯示方向燈光僅有警示作用,惟被上訴人因嚴重飲酒騎車已減弱其反應能力,縱上訴人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其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機率亦相當微小等各節,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
0.5%及99.5%。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論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有醫療必要,至10
5年2月12日為止,已支付醫療費用2,008,969元,業據其提出原證15所列編號1至編號145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㈡第149-224頁)為憑。另至104年12月12日為止,因系爭車禍需添購醫療器材等物品,亦據其提出原證16所列編號1至編號276之發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5-296頁),然其中編號7、120、156、162之單據費用,均為一般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濕巾等),非因系爭車禍增加之費用;編號128、146之單據費用,依單據所示採購品項為藥品,採購時間為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17日,斯時被上訴人均在住院中,無自行採購之必要;編號202之單據費用係採購之「蔓益菌」非屬必要費用,以上合計3,493元應予扣除。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139,470元(計算式:142,963-3,493=139,470)。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接受物理、推拿復健治療支出479,200元(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98-300頁、第306-307頁),至其服用保健營養食品支出656,600元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有何服用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以上醫療費用合計2,627,639元(即2,008,969元+139,470元+479,200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仍
因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之病因而住院治療,同時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14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醫療費用中請求至105年2月12日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單據附於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第158、223、224頁)自不得再行請求看護費用,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13日起之看護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為近37歲,平均餘命為39.43年計算,其於105年應為近41歲,尚有餘命35.43年(計算式:
41-37=4,39.43-4=35.43),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見原審卷㈡第97頁),霍夫曼係數表35年期間係數為19.00000000。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准予認列之看護費用應為14,539,739元(計算式:2,000X365X19.00000000=14,539,739.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從事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工作,100年度薪資總額為587,685元,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據(見雄院卷第54頁),以被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約37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見原審卷㈡第97頁),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120,612元(計算式:587,685x28xl7.00000000=10,120,612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修車工人、送貨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101年度薪資收入約58萬餘元(見雄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術後顱內出血、水腦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則其享受生活之生命存在福祉已等同遭到完全剝奪,上訴人則因系爭車禍承擔刑事責任,業經入監服刑,及先前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之情形(見雄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⒌綜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9,787,990
元(計算式:2,627,639+14,539,739+10,120,612+2,500,000=29,787,990),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予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是依前揭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0.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8,940元(計算式:29,787,990X0.5%=148939.95)。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保險理賠係經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於102年6月10日理賠予被上訴人2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見雄院卷第53頁反面),惟本件理賠係強制險同業攤賠案件,係先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220萬元,嗣由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0萬元予蘇黎世產險公司,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5年12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502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中110萬元乃由上訴人投保且為被保險人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無疑,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僅應賠償被上訴人148,940元,已如前述,然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之保險給付達110萬元,顯已逾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後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雖受有29,787,990元之損害,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0.5%計算其賠償金額為148,94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8,940元本息,即有未洽。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