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6年6月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緯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四、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案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執意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