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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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於民國106年5月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蕭燈燦 所有安裝於該處牆壁上之中華電信及慶聯電視之電信箱外之不鏽鋼蓋2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蓋2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其將上開所竊得之不鏽鋼蓋2片變賣予不詳且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的老闆,得款新臺幣(下同)230元供己花用。嗣於同日6時3分許,為蕭燈燦發現上開不鏽鋼蓋2片遭人竊取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燈燦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上開不鏽鋼蓋2片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的老闆,得款23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23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業已花用換取生活所需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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