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M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1月7日,在高雄市某餐廳向 蕭啟德 佯稱:其欲自
中國大陸地區進一批手機回國轉賣,希望蕭啟德可以借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6日歸還,代價
是可以給蕭啟德一支全新SONYZ3手機作為酬謝等語,致蕭
啟德陷於錯誤,蕭啟德遂於翌(8)日上午10時許,在邱建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8租屋處,交付現
金5萬元與邱建智。嗣邱建智取得款項後一再拖延,遲未返
還5萬元且避不見面,亦未說明進貨情形,蕭啟德始悉受騙
。
二、邱建智於104年6月間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 黃庭恩 ,並
知悉黃庭恩有意出售HTCM8舊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庭恩佯稱:其願意以7000元
代價收購黃庭恩之舊手機等語,致黃庭恩陷於錯誤,黃庭恩
遂於104年7月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中正技擊館」前
,將上開手機交付邱建智。嗣邱建智取得手機後,一再藉故
拖延付款,且避不見面,黃庭恩始悉受騙。
三、案經蕭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黃庭恩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啟德借得5萬元,並收受告訴人黃庭恩交付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啟德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庭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借據1張
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向告訴人蕭啟德借款5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6日歸還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蕭啟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嗣後謊稱已經匯款、已經寄匯票、出車禍、吊點滴等各種理由拖欠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黃庭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嗣後謊稱出車禍等理由拖欠之事實。
7
被告之照片、告訴人黃庭恩所有之手機照片各1張(警卷第4至5頁)
證明被告有拿到告訴人黃庭恩交付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