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74號、114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第15至16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均補充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及第16行「駕駛車牌號碼」均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及第22至23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均更正為「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查獲照片2張」刪除,並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柯有恆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件2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這2個案件我都沒有在車上吸食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0ng/mL;愷他命濃度值20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43ng/mL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9、Y1137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上揭結果,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2次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2次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0ng/mL;愷他命濃度值20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43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公克)、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見警二卷第1頁),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柯有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柯有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柯有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有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30日0時

  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鳳翔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疑似愷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㈡於113年9月13日中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愷他命後之氣味,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

  20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43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有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1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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