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利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姿文 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0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黃姿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黃姿文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樂園街與樂園街55巷口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文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姿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前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在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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