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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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31號
原 告 廖慶鴻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
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
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173
3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
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
件因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
下同)15萬8,254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
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
裁判費用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
用之1/3即553元(1,660×1/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