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姿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近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林姿均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0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姿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但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已另因施用毒品遭通緝,經過約1年9月才被緝獲,本案驗尿結果顯示被告在逃亡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