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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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被上訴人 陳柏郡
送達代收人 陳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1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2年2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行駛於超速車輛之後方,致舉發單位誤被上訴人為超速車輛,被上訴人並當場表示意見,惟值勤警員不予理會;又經向交通裁決所申請裁決,裁決所僅以舉發單位之回復即為裁決,並未經任何實際調查即為判斷。依舉發單位102年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28700085號函復,執勤員警僅以目測確認違規車輛,另表示超速不受他車影響及測速槍檢驗合格皆與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關;如該警員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者,該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不應以不相關之其他理由搪塞,罰鍰處分為對人民之不利處分,應程序嚴謹且確認無誤,不應僅以目測即認定違規車輛。又裁決所僅以警員回復即為裁決,該機關並無實質功能,無法發揮機關功能進行真正適當之裁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12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00公里,時速1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上訴人乃據此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二)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17(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305.5(單位:公尺),並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使或併行亦同),且全程目視確認被上訴人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被上訴人觀看後,始依法舉發。(三)舉發單位所使用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S、型號Pro-Lite、器號LPO2284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有舉發單位102年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28700085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1年7月12日,有效期限:102年7月31日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時間為102年2月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參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誤判,僅憑主觀認定係行馳於其前方之車輛超速,尚乏事證採信。(四)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究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衡情難以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質言之,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二)經原審法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舉發機關102年1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28700809號函附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光碟時間00:
12警方朗讀駕駛車牌號碼及違規速度,並請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光碟時間00:17原告表示未帶行照,警員要求原告下車,詢問原告姓名及車輛所有人是誰,原告表示為其母親所有。01:05警員表示要開紅單,違規速度達時速117公里,光碟時間01:09原告表示他是跟著前面一台走的,警員答稱原告過彎過來時速度就很快了。光碟時間01:53原告再次表示他開很慢只是跟著前面那台車,員警仍表示看原告速度就很快。光碟時間02:55員警告知裁罰內容。」等語,有原審法院102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在攔停被上訴人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惟舉發員警先前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之過程,則無連續錄影、錄音之紀錄。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被上訴人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舉發員警若能在進行測速同時,能夠利用錄音設備或錄影設備,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並且將測得超速車輛後對之攔停、舉發之過程均為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能避免被被上訴人質疑與爭議。本件舉發員警既已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卻未能使用於測速及追蹤攔停過程,而係在攔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致使無法確認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確係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因舉發交通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法確認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不得遽為裁罰。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攔停現場與舉發員警爭執其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宜由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再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本件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另所102年2月27日之國道警八交字第1028700085號函及檢附之照片二幀及錄音光碟等均並非顯示違規當時之事實,僅係警察單方之敘述及路段景象之照片。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三)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為,準此,本件警員 陳韋丞 向被上訴人朗讀駕駛車牌號碼及違規速度,即證實舉發警員陳韋丞確有目睹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本不失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裁定可參。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陳韋丞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韋丞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堪採為憑信。原審法院既認舉發單位提供之錄音光碟證據力不足,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復依同法第188條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法院倘對舉發單位舉證資料有疑義,自得以刑事責任命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擔保其真實性,又原審法院自始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駕駛行為之認定事實進行調查,逕以舉發警員之錄音內容未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查原審無非係以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於進行測速同時,同步實施連續錄音、錄影,以致無法確認舉發員警操作之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加以舉發員警立場無法超然中立,亦不宜傳訊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超速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而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12305號函亦謂:「主旨:有關貴局函為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超速行為之執法作業,是否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規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貴局所提旨揭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佐諸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本身即屬無照相功能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揆諸前揭函示,雖不得逕行舉發,然可配合值勤員警當場攔檢,即得當場舉發違規車輛。原審判決以現場錄音資料及手持雷射槍測速器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超速違規事實,又質疑舉發員警執法之公正性,未傳訊舉發員警以明瞭當場攔停舉發之情狀,已與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所指以無照相功能之雷射槍測速器非不得以值勤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為之之說明有違,已非適法。
(四)再查,原審勘驗舉發員警錄製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37頁),亦肯認當時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槍測速器在國道8後西向12公里處確有測得特定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達時速117公里者,僅係認為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無法確認即屬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惟查,舉發單位業經以102年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28700085號函明確表明本件違規車輛即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說明當時雷射槍測速器之紀錄及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如原審對前揭公文書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理應傳訊製作前揭文書之公務員或舉發當時之值勤員警到庭說明以盡調查之能事,況交通勤務通常至少為二人一組,本件舉發員警亦有二人,分別為 趙志鵬 、陳韋丞(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通知單),為求其證詞之公正性,亦可令渠等具結、隔離訊問,乃至與被上訴人對質等方式以確保其證述之真正,而非逕行質疑證詞之可信度而拒絕傳訊,再者,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用舉發單位製作公文書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範說明,原審判決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超速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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