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洗林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洗林治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8行「95年及96年間」應更正為「95年5月至96年8月間」;第9、10行「1533萬3000元、196
7萬8480元」應更正為「114萬元至286萬3680元不等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
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至股份有限公司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洗林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齊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5月起至96年8月間所為各次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開立不實發票之次數及稅捐機關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接續之最後犯罪行為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不合,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洗林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洗林治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民國95年間,應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綽號「阿齊」之邀,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設址於臺北縣○○○○○○路○段○○號9樓之5)負責人,其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洗林治明知嘉至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與「阿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及96年間,以嘉至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33萬3000元、1967萬84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並交付予經獲准登錄興櫃股票之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設址於臺北巿○○○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下稱邰港公司)之營業人作為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邰港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75萬574元(邰港公司負責人 方祖熙 、總經理 方祖豪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簽分偵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洗林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邰港公司總經理方祖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邰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去路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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