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黃良寰
宜鎮峰 宜淑欽 宜丹峰 宜淑鈴 許洪文 許洪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宜鴻生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廖蘇隆複代理人 蕭吉翎
參加人 宜鐵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A(如附圖)之金條各壹條。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權利範圍各34/5188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宜丹峰。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宜鴻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訴訟之對象,請求給付遺贈物,而宜鴻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改造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7號卷證,核閱無誤,原告起訴以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顯係誤載,原告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17頁),核無不合。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嗣原告宜丹峰於103年6月19日追加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91至196頁),合於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政,有卷附財政部令足參(見本院卷51頁),黃偉政於102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宜鴻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宜鴻生於00年0月0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之黃金金條贈與原告每人各壹條;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宜丹峰,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拒絕給付遺贈物,為此依遺囑贈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遺贈物;又宜鴻生將系爭房地贈與「台中侄兒」,如解釋上「台中侄兒」為原告宜丹峰、宜鎮峰、 宜淑芬 、宜淑鈴,原告宜鎮峰、宜淑芬、宜淑鈴亦均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宜丹峰,原告宜丹峰亦得依權利讓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遺囑有增減、塗改,但立遺囑人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又縱令遺囑有效,因遺囑僅記載金條之分配方式,對於房屋贈與「台中侄兒」部分,並不及房屋之坐落基地,且並未提及台中侄兒之姓名,原告宜丹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鴻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有本院98財管字第87號卷證足參。
(二)被告已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僅繼承人即參加人宜鐵生及原告向被告申報權利,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家催118號卷、99聲繼20號卷,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區○○街○○號2樓之1房屋一戶,原則上贈送給台中侄兒」,贈與之標的是否含房屋之坐落基地?所指「台中侄兒」是否為原告宜丹峰?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2、原告主張宜鴻生立有自書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原本為證(證物外放,影本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35號卷23至26頁);另原告之一黃良寰證稱:伊與宜鴻生在公賣局同事40餘年,宜鴻生寫好系爭遺囑後,請伊及 張奮 先生簽名。遺囑內容伊不清楚,宜鴻生表示有一個很有價值、永恆的紀念留給我們好朋友,遺囑是宜鴻生寫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與宜鴻生生前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文件及印鑑卡上宜鴻生之簽名(證物均外放),其筆畫及運勢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206頁反面),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宜鴻生本人書寫。
3、系爭遺囑第二頁五、第3、4行雖有數處塗改,惟第3行塗改部分,應係筆誤;第4行塗改處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亦應屬筆誤;又遺囑第一頁刪除之文字,係多餘之贅字,
三、第一行增加「死亡」二字,在使親友瞭解處理其財產之時點,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宜鴻生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宜鴻生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二)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區○○街○○號2樓之1房屋一戶,原則上贈送給台中侄兒」,其贈與之標的是否含房屋之坐落基地?所指「台中侄兒」是否為原告宜丹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系爭遺囑內容中○○○區○○街○○號2樓之1房屋一戶,贈送給台中侄兒,雖僅載明房屋一戶,惟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同屬宜鴻生所有,而一般人對於房地所有權之認知,通常僅泛稱○○房屋,而不稱房屋及基地,宜鴻生將系爭房屋遺贈予台中侄兒,應無保留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意思,故解釋上遺贈應包含房屋之坐落基地。被告辯稱宜鴻生所贈與者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云云,尚無可取。
3、原告宜鎮峰、宜丹峰、宜淑鈴、宜淑欽為兄弟姊妹,均為宜鴻生之姪兒、姪女,除宜淑欽外,其餘3人均住居於台中,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188頁反面、29至32頁),是宜鴻生之台中姪兒,非僅原告宜丹峰1人;而宜鴻生為答謝親友贈送原告每人黃金港條壹根,均明確記載受贈者之姓名(見本院卷198頁),倘系爭房屋係贈與原告宜丹峰,衡情應會明確記載受贈人之姓名,而非泛指「台中侄兒」,故所謂「台中侄兒」,解釋上應指宜鎮峰、宜丹峰,原告主張「台中侄兒」為原告宜丹峰云云,洵無可取。惟因宜鎮峰業於103年6月15日與原告宜丹峰達成贈與之合意,將其受遺贈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宜丹峰,此有親屬會議協議及權利讓渡書足參(見本院卷202頁),則原告宜丹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權利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件所示之金條予原告各壹條,原告宜丹峰依遺贈及權利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交付黃金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宜丹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宜丹峰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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