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遠鵬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工作中摔傷致「左膝挫傷血腫」,已領取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36日,以及另致「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已領取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2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57日,合計93日在案。嗣因後者傷勢未癒,仍於門診治療,檢據繼續申請101年2月10日至101年6月6日期間共1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101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10160805200號函核定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係屬普通傷害;此次因100年11月5日事故續請1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該職業傷害發生後上訴人仍出勤工作8日,乃自其連續請領之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中扣除8日,計溢領新台幣(下同)3,263元,應退還該局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作成核付1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因於吊掛車上工作欲下車時,因重心不穩自車上跌落,發生「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職業災害,第一時間係前往二聖醫院就診,但因該院無核磁共振MRI之設備,故醫生僅能對施作X光檢查,因此未發現「左膝半月板破裂」。上訴人因二聖醫院之治療仍無法解決左膝疼痛,乃再至高雄阮綜合醫院求診,該院以核磁共振MRI檢查後發現上訴人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之傷害,立即安排接受「關節鏡半月軟骨切除手術」。而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若是退化病變,軟骨退化及關節炎並不會因為手術而改善,則上訴人術前術後,均應存在。然阮綜合醫院101年9月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明顯軟骨退化及關節炎」,可證上訴人並無明顯軟骨退化及關節炎之疾病。上訴人固然在95年8月間曾因左膝挫傷血腫前往二聖醫院診療,然該院醫師於檢視歷次就診病歷後,於101年7月4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載稱:「該病人自95年8月2日至95年11月27日共門診治療4次,病況已好轉,同一病因未再回診。」顯見上訴人於95年左膝雖受有傷害,然與100年11月5日工作時所發生之職業傷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認定「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多是退化病變」。假使上訴人於95年左膝即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損傷,何以上訴人未接受手術治療,卻在接受4次門診治療後即康復。倘若上訴人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舊疾,應會造成上訴人疼痛與不便,何以上訴人均未再前往二聖醫院、長庚醫院或阮綜合醫院等就診,訴願決定未敘明此節何不可採,並認上訴人所患「左膝半月板破裂併軟骨是否為100年11月5日事故所致?如為自身舊疾,可否視為因該事故導致舊疾加重?」、「左膝半月板破裂屬舊疾」、「軟骨疾患屬自身疾患」等,顯有違誤。上訴人平均投保日額為582.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至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1月5日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案,應再作成核發共1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給付上訴人44,868元(計算式:582.7元×110×70%=44,868元)之行政處分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度重複其於原審起訴理由,既未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指摘,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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