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坤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
3案),第2、3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1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署立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坤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坤發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8月
9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強制到場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本件係因一時禁不住朋友誘惑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未能自我節制,潔身自愛,遠離不當誘惑,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務農,家中尚有二個小孩及母親,已離婚,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