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乙○○
甲○○○丙○○○
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己○○、庚○○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元興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甲○○○、丙○○○、己○○、庚○○、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元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偕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而本金則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元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被告甲○○○、丙○○○、己○○、庚○○、戊○○為訴外人陳元興之限定繼承人,而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貳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七年,分十四期平均攤還,主債務人陳元興自借款後僅清償四期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五期起即未依約攤還第五期本金,然原告並未將該事實通知被告戊○○,亦未依借據第五點第三小點「未按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即向主債務人陳元興請求清償,反而同意第五期展延,並要求被告戊○○蓋章同意,被告戊○○予以拒絕,其後主債務人陳元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被告戊○○只是單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應負全部清償之債,豈為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張、傳票二張、戶籍謄本十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0五號卷宗審核無訛,而為被告乙○○、甲○○○、丙○○○、己○○、庚○○亦均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戊○○抗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不負延期清償之保證責任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雖抗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原告未即時請求主債務人清償債務遽論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被告戊○○之抗辯尚無足憑採。
五、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查本件被告甲○○○、丙○○○、己○○、庚○○、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元興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依法本應對與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元興既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女即被告 施陳碧玊 亦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九0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被告甲○○○、丙○○○、己○○、庚○○對於被繼承人陳元興應負擔之前開連帶清償責任,自應於因繼承陳元興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己○○、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元興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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