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睿禾 (原名 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昀寧、楊睿禾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在現階段仍足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且被告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昀寧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楊睿禾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自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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