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 許文賓 被告 陳佑榮
陳登源 陳良圖 陳廷壽 陳峻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致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陳佑榮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4,07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值21,870,348元×被告陳佑榮之應有部分1/5=4,374,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積×公│││││(元/㎡)/建│(公同共有)│告現值×權利範圍)│││││物課稅現值(││/建物價值(課稅現│││││元)││值×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9,243.4│8,000元│1/44│1,680,618元│├──┼─────────────┼─────┼──────┼──────┼─────────┤│2│高雄市○○區○○段○○○○號│1,528.21│13,000│全部│19,866,730元│├──┼─────────────┼─────┼──────┼──────┼─────────┤│3│高雄市○○區○○路○○巷○○號│293.1│285,000│全部│285,000元│├──┼─────────────┼─────┼──────┼──────┼─────────┤│4│高雄市○○區○○路○號│143.1│38,000│全部│38,000元│├──┴─────────────┴─────┴──────┴──────┼─────────┤│合計│21,870,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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