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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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芙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芙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受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送達處所或住址、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43頁)。又被告之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6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另於109年7月1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為送達,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27頁)。然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裁定予被告,被告抗告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09年7月9日)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