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惠茂
沈勁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惠茂、沈勁佑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惠茂、沈勁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被告徐惠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沈勁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等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就被告徐惠茂部分駁回其上訴;就被告沈勁佑部分撤銷改判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2人均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徐惠茂、沈勁佑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依然重大,且該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徐惠茂、沈勁佑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