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二九六六五號函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該日駕車停於東興路與大墩街上等紅綠燈,約過二十秒,見垂直方向之紅綠燈由黃燈轉紅燈,又見無來車,便往前行駛;但旋即遭警員從後攔截停車,員警一直道歉並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便要求員警出示證據,不能因受處分人是女性就欺負人,而警員還一直道歉,然後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該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警員是從後面把我攔下來的,至於他從何處來我不清處。(你為何只看左右來車不看前方的燈就直行?)我當時在趕時間,我當時是如果停在停止線前方,他為何不開單。我不確定東興路上的號誌燈號是紅燈或是綠燈,但是當下我有告訴警員我沒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佐以本件經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信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停在受處分人後面,當時東興路上是紅燈,受處分人看左右沒有來車就直行騎過去,當時大墩六街是綠燈,我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告知他闖紅燈,依法告發受處分人。我跟受處分人同時在等紅燈,我當時確定東興路是紅燈,大墩六街是綠燈,受處分人只看左右沒有來車就騎過去。因我的前面只有二台機車,所以可以看清楚受處分人的動作;受處分人就無法確定東興路上是紅燈或是綠登,如何確定起步一秒就是綠燈等語,與受處分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而遭當時停於受處分人後方之警員陳信安發現,旋即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停於受處分人之後方一同等紅燈,復無其他遮避物阻檔視線,則其目睹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勘認定。況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一號意旨亦可參照。
3、至於受處分人陳稱舉發員警未告知可以拒簽一節,並非舉發違規事件之法定要件,縱未告知亦不違法。又關於受處分陳稱員警一直道歉一節,經舉發員警陳信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現場攔取締,怕跟民爭吵,所以才會跟他說不好意思等語,足認舉發員警僅係向受處分人表達善意,並非因誤判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道歉;且依常理,一般與他人交涉而須耽誤他人時間時,通常會以「不好意思」來表達善意及對於耽擱他人時間之歉意,是本件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一直向其道歉置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況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