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望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8行所載「麗堤汽車旅館」,應皆予更正為「麗緹汽車旅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6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連絡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甲○○將 劉恩似 載送至指定之賓館、旅館或汽車旅館等處,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7500元,每筆交易所得由劉恩似獲得3750元,另3750元由劉恩似交給甲○○轉交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朋分所得以營利。嗣為警於103年12月11日許,執行網路巡邏,在網址:http://www.girl-3k.com/forum.php/發現刊登性交易廣告內容為「 金莎 優質慾望茶園,挑起您的情慾,觸動您的神經末梢」之訊息,並留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fx930204」用以攬客媒介性交易,警員遂以該軟體加入上揭帳號為好友,並以該軟體聯繫上開應召站,佯以7500元與應召小姐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麗堤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嗣於103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上開性交易之約定內容。甲○○即依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恩似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麗堤汽車旅館,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悉上情(劉恩似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恩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LINE」與金莎優質茶莊之聊天紀錄、海山
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乃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