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
現應受送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8之2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獲准,不料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住2、3天後即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方尋找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迄今已逾3年,被告於婚後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獲准,然被告卻於來台與原告同住2、3天後,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已逾3年,其顯示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證人 宋青山 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的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原告甲○○是到大陸結婚,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了2、3天就跑掉了,從此就沒有消息。」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原告同住2、3天後,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已逾3年,是兩造於結婚後卻久未經營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