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4號原告甲○○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同住,但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到處躲債,且還曾遭法院處以拘役40天等情;又自94年9月間,被告復因躲債而離家外出,至今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原告自申請入境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但未曾供其生活費用,亦未盡生活保持義務,現今更因行蹤不明而失去聯絡,其可見兩造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其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之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入境來台與被告同住,然被告卻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到處躲債,其後更於94年9月間即因躲債而離家外出,之後遂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其顯示兩造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其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之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94年9月間,兩造是否還住在你那邊?)有,但是被告乙○○很少出現,都是原告甲○○與她小姑同住。」、「我有聽他們說,被告乙○○在外欠人家錢都不敢回家。」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告曾來台與被告同住,但被告為躲賭債,於94年9月間即離家外出不知所蹤,且無供養原告任何之生活費用,亦無盡其生活保持之義務,現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其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之破綻,且無法維持等情,足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究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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