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6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4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壬○○」署名參枚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壬○○」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內之漁市場拾得壬○○所有、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公訴意旨認拾得者為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汽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
二、復甲○○於9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8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向
11.2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甲○○為脫免所涉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國道第八警察局善化分隊警員 馬健原楊金盛 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採複寫型式)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壬○○」之署名,並於偽造完成後,將該通知單交付予上揭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三、再甲○○能預見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局(下簡稱郵局鹽埕分行)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取得甲○○所交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使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均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依指示將附表二所載款項分別匯入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四、嗣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偽造之「壬○○」署名1枚。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庚○○、辰○○、戊○○、己○○、丑○○、子○○、乙○○、辛○○、癸○○、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黃浤源朱秋美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其中1紙為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9月1日南營字第0971201133號函、該局97年9月8日南營字第0971201155號函、97年9月24日南營字第097120120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拍賣商品資料、賣家回函等網頁列印資料、己○○、子○○、丙○○、癸○○、乙○○、丁○○、辛○○、戊○○等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辰○○轉帳明細表、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所載帳號o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綜合工商廣告區廣告欄1紙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壬○○」署名,虛以表示壬○○已收受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又所為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雖未就併案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起訴,惟被告係出售其所有同一帳戶,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僅應論一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復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他人之名義而接受違規舉發,危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壬○○本人權益受損。另被告為求借貸金錢,竟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而致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復衡諸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自始坦認前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丑○○第二次匯款及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 孫仁珮 均非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既在前述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刑法第41條第2項亦併同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2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餘有期徒刑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應基何標準,詳如下述)
六、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其中1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前揭2罪跨越前揭刑法修正前後時點,致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即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壬○○」署名而複寫至「收執聯」及「移送聯」,乃偽造附表所示「壬○○」署名3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收執聯及移送聯偽造之署名2枚,固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1張,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一: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者簽章欄內│署名共參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一式三聯,採複寫型││││式,存根聯已扣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備註│├──┼───┼──────────────────┼───┤│1│庚○○│詐欺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王品牛排禮券」之拍賣訊息,使 洪玉 │││││茹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4日│││││,登入前開拍賣網站,向帳號「kkoava20│││││01」者以1,900元標得該等禮券,並於當│││││日10時30分許,將1,900元轉帳匯入黃明│││││德上開帳戶中而受騙。││├──┼───┼──────────────────┼───┤│2│辰○○│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陶板屋餐卷5張」之拍賣訊息,使辰○○│││││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2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o065│││││00101」者以2,250元標得該等餐券,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將2,250元轉帳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3│戊○○│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多媒體液晶顯示器2台」之拍賣訊息,使│││││戊○○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youngun7938」者以8,700│││││元標得該等液晶顯示器,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將8,7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4│寅○○│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無警詢││││詳之拍賣訊息,使寅○○一時失察而陷於│筆錄。││││錯誤,而於97年8月14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對方以1,950元標得該商│││││品,隨即將1,9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5│卯○○│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無警詢││││詳之拍賣訊息,使卯○○一時失察而陷於│筆錄。││││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對方以3,400元標得該商│││││品,隨即將3,4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6│己○○│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王品牛排禮券」之拍賣訊息,使己○○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o00000000」之朱秋美,以│││││1,900元標得購買該禮券,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1,900元轉帳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7│丑○○│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LCD液晶螢幕」之拍賣訊息,使丑○○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對方以5,250元標得該液晶螢幕,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5,2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該詐│││││騙集團另以該螢幕有瑕疵,要退還其貨款│││││為由,要求丑○○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使│││││丑○○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再將5,2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而受騙云云,該匯款帳號尚有誤載│││││,此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8│子○○│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西堤餐廳餐卷5張」之拍賣訊息,使 陳炫 │││││良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kkoava2001」者以2,250元標│││││得該等餐券,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將2,2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而受騙。││├──┼───┼──────────────────┼───┤│9│乙○○│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獅子王音樂劇門票」之拍賣訊息,使 王怡 │││││如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hollejay2000」者以1萬2,240元標得該門│││││票,並於同日晚上23時58分許,將1萬│││││2,24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10│辛○○│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花蓮海洋公園門票4張」之拍賣訊息,使│││││辛○○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o00000000」者以│││││2,600元標得該等門票,並於翌日上午8時│││││44分許,將2,6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12│癸○○│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新竹薇閣精品房住宿、自助早餐、燭光晚│││││餐票卷」之拍賣訊息,使癸○○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k8│││││00922」者以2,500元標得該票卷,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將2,5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13│丁○○│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獅子王音樂劇97年8月14日門票」之拍賣│││││訊息,使丁○○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kaka00000000@gma│││││il.com」者以1,495元標得該門票,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1,495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14│丙○○│詐騙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32吋液晶電視1台」之拍賣訊息,使 王建 │││││漳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2│││││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email protected]」者以1萬950元標│││││得該液晶電視,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1│││││萬9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而受騙。││└──┴───┴──────────────────┴───┘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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