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三子,惟因原告早先服務於軍旅而疏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加以兩造個性不合,致婚後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0年起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雙方毫無聯繫,又於92年初原告曾至被告當時住處欲探視被告及子女,卻遭三子曾大千拒之於門外,其後伊等為躲避原告之追查遂搬離該住處,而失去聯絡不知所蹤。又兩造雖育有三子,但因原告長年在外服務或就業,父子間互動不佳,甚少聯繫,近年來更早已失去聯絡,故亦無法從中獲知被告之下落。現被告將戶籍設於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內,令原告無從追查,二人間已無任何夫妻之情份可言,又兩造自民國70年分居迄今已逾25年之久,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得據為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70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已逾25年,惟原告曾於92年初至被告住處欲探視被告,卻遭其三子拒之於門外,且之後被告為躲避原告遂搬離該住處,並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從此失去聯絡不知所蹤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甚詳,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但沒有見過被告。81年間我在王生民路開自助餐店,原告與他軍校的同事都會到我那裡吃飯,但是到星期六、日,原告其他同事都回家了,但是原告都沒有回去,都到我那裡吃飯搭伙,直到他教師退休。」、「(你有無聽原告說他太太不見了?)那時候常常聽他說,他回去左營,太太都不理他。」等語,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而夫妻感情不睦,又因兩造於民國70年間即已分居且未共同生活,迄今亦已逾25年,嗣後原告雖曾於92年欲探視被告,卻遭其拒於門外,且從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等情,從而,兩造自分居以來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源自被告早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