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 彭世 將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此次幸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告前雖有殺人、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33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3千元折算1日│││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