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05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㈢、嗣於105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林芳德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35公克),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A1057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0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2號)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前揭2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546公克,驗後淨重0.53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