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郭純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8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7日向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購買 隆美 禮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含4個停車位在內7樓4戶預售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35萬元(如附表二原購買預售屋戶別欄所示),兩造並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已給付6,268萬元予相對人瑞信公司。伊及相對人瑞信公司另於105年5月3日簽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購買房屋戶別為6樓及11樓各2戶房屋,變更後買賣價金為8,159萬3千元(如附表二變更後購買之預售屋戶別欄所示)。又相對人瑞信公司與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委託相對人隆美公司、啟赫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並負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之義務。嗣因相對人瑞信公司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抗告人函請相對人瑞信公司、臺億公司履行契約及辦理交屋事宜,然未獲置理。又相對人瑞信公司後與相對人臺億公司、啟赫公司、隆美公司、 林佳治 、 羅文榤 、 曾忠智 、 曾明凱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簽立信託契約增補約定與受益權轉讓約定書、信託契約增補約定與受益權轉讓約定書增補約定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為維護其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民法第87條、第348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先位聲明:①相對人臺億公司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建字第0209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售屋(房屋)及其應配之土地持分(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瑞信公司,相對人瑞信公司再將上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②相對人瑞信公司、隆美公司、啟赫公司,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售屋(房屋)交付並點交予抗告人,如不能交付並點交予抗告人時,相對人瑞信公司、隆美公司、啟赫公司應共同賠償抗告人6,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相對人瑞信公司、林佳治、羅文榤、曾忠智、曾明凱、隆美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契約,均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35萬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70萬1,480元,然伊自行試算之裁判費僅56萬餘元,二者差距近15萬元,是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之訴訟,倘無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之訴以相對人瑞信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瑞信公司請求相對人臺億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瑞信公司,再由相對人瑞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抗告人究代位行使相對人瑞信公司對相對人臺億公司之何請求權,事涉代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未見原審予以究明,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屬可疑。另本案訴訟之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如何核定,亦未見原審予以敘明。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之系爭增補協議既已變更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已如附表二所示,則原裁定逕以變更前之買賣價金7,835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更屬於法有違,復無隻字片語就此敘明其憑據,遑論本案訴訟乃主體、客體合併之訴訟,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5萬元」,全無所憑,未見說明其依據,實屬可議。原法院未深究本案訴訟之各別訴訟標的為何,復未依職權調查各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法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不符。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
㈡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
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一:
┌─┬─────────────┬────┬─────┐│編│預售屋(房屋)戶別│權利範圍│基地地號││號││││├─┼─────────────┼────┼─────┤│1│隆美禮御A戶(棟)6樓房屋│全部││││(建物)││臺北市雙連│├─┼─────────────┼────┤段三小段││2│隆美禮御B戶(棟)6樓房屋│全部│593-3、│││(建物)││593-4、594│├─┼─────────────┼────┤、595、596││3│隆美禮御C戶(棟)11樓房屋│全部│、597、598│││(建物)││、599、600│├─┼─────────────┼────┤地號││4│隆美禮御D戶(棟)11樓房屋│全部││││(建物)│││└─┴─────────────┴────┴─────┘附表二:
┌──┬─────────┬─────────┬──────────┬─────────┬─────┐│編號│原購買預售屋│原簽約價金│變更後購買之預售屋│變更後價金│基地地號│││(房屋)戶別│(新臺幣元)│(房屋)戶別│(新臺幣元)││├──┼─────────┼─────────┼──────────┼─────────┼─────┤│1│隆美禮御A戶(棟)│土地:1,399萬3,000│隆美禮御A戶(棟)│土地:1,508萬5,000││││7樓房屋(建物)├─────────┤6樓房屋(建物)├─────────┤││││房屋:599萬7,000││房屋:646萬4,000││├──┼─────────┼─────────┼──────────┼─────────┤││2│隆美禮御B戶(棟)│土地:1,470萬│隆美禮御B戶(棟)│土地:1,590萬7,000│臺北市雙連│││7樓房屋(建物)├─────────┤6樓房屋(建物)├─────────┤段三小段││││房屋:630萬││房屋:681萬7,000│593-3、│├──┼─────────┼─────────┼──────────┼─────────┤593-4、││3│隆美禮御C戶(棟)│土地:1,084萬3,000│隆美禮御C戶(棟)│土地:1,266萬3,000│594、595、│││7樓房屋(建物)├─────────┤11樓房屋(建物)├─────────┤596、597、││││房屋:464萬7,000││房屋:542萬7,000│598、599、│├──┼─────────┼─────────┼──────────┼─────────┤600地號││4│隆美禮御D戶(棟)│土地:1,174萬│隆美禮御D戶(棟)│土地:1,346萬1,000││││7樓房屋(建物)├─────────┤11樓房屋(建物)├─────────┤││││房屋:503萬││房屋:576萬9,000││├──┴─────────┼─────────┼──────────┼─────────┼─────┤│合計│7,325萬│合計│8,159萬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