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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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文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782號、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于文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3日16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3日16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蔣其翰 ,佯稱:為蔣其翰之友人「 吳瑞志 」,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錢,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求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云云,致蔣其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4年11月3日1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許正玲 ,佯稱:為許正玲之友人「 魏德光 」,要求借款3萬元,並請求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致許正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104年11月3日21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吳俊林 ,佯稱:為吳俊林之友人「 林維志 」,急需用錢,請求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致吳俊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21時47分許,先後轉帳2萬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㈡、㈢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上開㈠所示之款項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並經蔣其翰領回),嗣蔣其翰、許正玲、吳俊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詞、被害人蔣其翰、被害人許正玲、告訴人吳俊林於警詢之證詞,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709號函及檢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4年12月22日彰北新字第1040109號函及檢附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被害人蔣其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許正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俊林提出之元大銀行SuperATM轉出服務訊息通知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9465號函及檢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509525號函及檢附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0月31日彰北新字第10501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84號函及檢附被告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結清提款憑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1月1日彰北新字第105012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證據,狀請均院鑒核云云。
四、本院認定: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空言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