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憶琳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憶琳部分撤銷。
洪憶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 黃婉融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洪憶琳、 蕭仕賢林阿 却(上開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擺攤賣燒烤、湯包之攤販,黃婉融則係於上址販賣水晶飾品之店家。洪憶琳、 林阿却 與黃婉融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因垃圾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詎洪憶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及店內,接續以「幹」、「幹你娘雞掰」、「瘋女人」等語辱罵黃婉融,足以貶抑黃婉融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期間洪憶琳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黃婉融,致黃婉融身體撞及置於該處之鐵架,因而受有雙肩挫傷(右肩:8×8公分;左肩:10×8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婉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憶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0頁正面、5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55頁背面、73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融、證人 王玉珍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
30、33、41至43、52、53、75、76、128、129頁,原審卷第
77、78頁正面),復有告訴人黃婉融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置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92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幹」、「幹你娘雞掰」、「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前開傷害犯行,並表明願向告訴人黃婉融道歉及賠償遭公然侮辱、傷害所受之損害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其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顯然有別,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貶抑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一時衝動始出手推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徵被告情緒管理欠佳而觸本件刑章;被告於原審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雖因與告訴人就請求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然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擺攤賣燒烤之攤販,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拘役,分別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復衡及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黃婉融給付│分15期給付,以1個月為1期,自106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新臺幣(下同)3萬│給付告訴人2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元│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