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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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年10月2日準備期日開庭之影音光碟,其理由固載稱「認鈞院 蘇昌澤 法官對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為維權益,爰依法請求鈞院提供法庭影音光碟」等語,惟抗告人就其所述理由,尚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蘇昌澤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有何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該案除上開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查庭準備程序(即抗告人所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錄音之該次庭期)外,嗣由 洪瑋 嬬法官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再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㈡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經 洪瑋嬬 稱:「(法官問:之前準備程序筆錄有說過的不需要再陳述一遍,本院現在是詢問你關於證據調查之部分及次序,有無需要更正或是補充?)」後,抗告人答「除了準備程序聲請過的,沒有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又洪瑋嬬嗣亦當庭諭知「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如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詢問檢察官及抗告人有何意見,抗告人除稱「我上次有聲請傳喚證人 湯繼中 」外,並未對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審查庭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何異議或聲明。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法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部分,即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該案審理期日之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準備程序中,對於前次準備期日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何異議或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增加法院組織法對於聲請交付開庭光碟之限制。原裁定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同法增訂之第90條之4則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4之修訂,該條業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不備程序或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台抗字第277號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
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抗告人嗣於該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105年5月30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3年10月2日開庭時錄音及錄影光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摘該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以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42號繫屬在案,本院於該裁定內已敘明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定期命補正之機會,即逕予駁回,顯有不當,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竟仍未予抗告人說明及補正之機會,以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此一理由存在,即逕以抗告人於該案件之審理期間未即時對於原審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聲明異議,而予駁回,顯有悖於法律之規定,且亦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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