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於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1.86公克,含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1.676公克,含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徵得林家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J1052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260)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另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共7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6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後,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報告編號10603-9~13)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職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7包及白色晶體5包,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電子磅秤
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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