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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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王林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執,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50元、262,547元,其中300,052是相對人虛偽陳報,將「 王志芳 」的債權債務109,444元(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併入其中,另相對人於民事訟案期間,涉及抗告人王林淑惠兒子○○○在民國104年6月30日遭不明人士毆打案,均為法之所不許;又抗告人非屬實質上之債務人,惟強制執行事件違法過當,抗告人不服民事強制執行逾越執行權限,顯已威脅抗告人及其家屬等身家財產(坐落臺南市○○區○○○街○○號),違反兼顧債務人利害關係之權益。
(二)抗告人已向原審聲請停止103年度 司執 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准許在案,異議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抗告人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係借貸關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列為分配權人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並認定「該參與分配抵押債權金額未計算利息即高達2,608,495元」,實有違誤,上開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且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及3土地(下稱系爭○○區土地)之鑑估價值為1,668,000元,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執行,顯係超額查封,也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查封。
二、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區土地、系爭○○區房地,及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南市直轄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洗衣公會)、臺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下稱洗染工會)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3年1月22日委請國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區土地、系爭○○區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105年9月13日至現場查封、鑑價,上開事務所嗣於同年9月21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於同年10月3日請兩造、土地銀行就系爭估價報告書陳述意見,於同年11月4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系爭新化區土地現場指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經查:
1.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洗衣公會、洗染工會之每月薪資債權部分,洗衣公會、洗染工會已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因執行該薪資而有受償。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結果,系爭○○區土地之鑑估價值為1,668,000元,系爭○○區房地之鑑估價值則為5,954,000元,合計為7,622,000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估價值雖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00,050元、262,547元及130,229元,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區房地業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業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抵押債權本金為2,071,463元、388,557元及148,475元,合計為2,608,495元。土地銀行係對於系爭○○區房地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已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陳報抵押債權及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該抵押債權即應列入分配,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土地銀行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2,608,495元之情事,實屬無據。
2.又上開金額僅係相對人及土地銀行之債權本金,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且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實難逕以上開債權本金之總額,與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價值相互對照,即遽認係超額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究竟可否滿足執行債權,須考量拍定價格,蓋法院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不動產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執行,仍須就前揭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新化區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分之1,因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及拍定後不點交,且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國小及國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現況為○○路000巷道,土地上另有一棟所有權歸屬不明,門牌號碼○○路000之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除特定買方外,一般買賣市場性差,有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足見系爭○○區土地本身條件不佳,尚難吸引投標人之意願,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實無法預知。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3.再者,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文禁止超額拍定,足以保護抗告人,則拍賣前縱有超額之預期,亦難指為違法。況抗告人亦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法院指定,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於抗告人財產之保護,難謂無所兼顧。
(三)抗告人另主張: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准許在案,其並依裁定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
1.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雙重聲請執行時,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2.本件相對人係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原係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在案(該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本院於同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及於同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抗告人嗣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及於105年7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開停止執行之原因均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3.抗告人復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有所爭執,而提起105年度補字第624號再審之訴(已改分為105年度再字第6號),且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9月5日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然於抗告人供擔保之前,相對人業於同年4月20日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復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有所爭執,而提起105年度營簡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9月30日依原審法院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惟於抗告人供擔保之前,相對人已於同年9月2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105年度司執字第93391號)。
4.相對人既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因執行標的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觀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即上開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僅對於部分執行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所爭執,應屬個別原因,而非前、後案執行程序所共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105年9月5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01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之執行程序,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3日之查封、鑑價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於同年9月30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力,亦不及於105年度司執字第93391號之執行程序,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日之詢價程序、同年11月4日之指界程序,尚無可議之處。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5.又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執行行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抗告人異議狀中之聲明第二項另聲請供擔保,撤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本件異議及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表┌──────────────────────────────┐│附表一│├─┬───────────┬──────┬──┬──────┤│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鑑估價值││號│(均臺南市)│(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00000000000│329.07│1/10│796,000│├─┼───────────┼──────┼──┼──────┤│2│000000000-000│251.67│1/10│685,000│├─┼───────────┼──────┼──┼──────┤│3│000000000-000│77.29│1/10│187,000│├─┼───────────┼──────┼──┼──────┤│4│000000000-0000│96│全部│3,485,000│├─┴───────────┴──────┴──┴──────┤├─┬───────────┬──────┬──┬──────┤│編│建物建號│門牌│權利│鑑估價值││號│(臺南市)│(臺南市)│範圍│(新臺幣元)│├─┼───────────┼──────┼──┼──────┤│1│0000000000000│○○○○○○│全部│2,469,000││││○00○○│││└─┴───────────┴──────┴──┴──────┘┌─────────────────────────────────────────────────┐│附表二│├─┬─────────┬───────┬──────────┬──────┬───────────┤│編│債權人│原法院│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原法院││號││執行事件案號││(新臺幣元)│裁定停止執行案號│├─┼─────────┼───────┼──────────┼──────┼───────────┤│1│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度司執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300,050│103年度聲字第50號││││第7146號│第29476號支付命令、││(停止原因已消滅)│││││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停止原因已消滅)│││││││105年度聲字第184號│││││││(105年9月5日供擔保)││├─────────┼───────┼──────────┼──────┼───────────┤││(參與分配)臺灣土│103年度司執字││①2,071,463││││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146號執行事││②388,557│││││件參與分配││③148,475││├─┼─────────┼───────┼──────────┼──────┼───────────┤│2│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4年度司執字│原法院103年度營簡字│262,547│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第20170號│第334號民事判決││(105年9月30日供擔保│││├───────┼──────────┤│)││││105年度司執字│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142號│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105年4月20日│證明書││││││聲請執行)││││├─┼─────────┼───────┼──────────┼──────┼───────────┤│3│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5年度司執字│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130,229│││││第93391號│嘉簡字第705號、││││││(105年9月21日│││││││聲請執行)│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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