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69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46年8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劉柏賢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下同)46年8月4日,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69年7月11日)」之記載,顯係誤植,依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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