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記載:「被告曾於90、92及94年間,三次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係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吳連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情於民國103年7月20日23時25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