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請人 吳貴源 相對人 吳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新居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寶安辦理被繼承人 吳水盛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有障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水盛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吳水盛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姻親陳新居(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水盛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吳水盛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二)、關係人陳新居為相對人之姻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陳新居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水盛招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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