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李建福
李岱儒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郭民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準用第30
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民偉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現則承租在新竹市○○○路○○號4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住居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之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犯罪行為地,依自訴意旨所載,係發生在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133公里40
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至於自訴人等2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先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進行緊急救治,再轉院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此種就醫過程,並非被告的犯罪結果地,蓋自訴人等2人之傷勢,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即已決定,只有些症狀的觀察與判斷,需要時間的累積,且有效醫療的介入,在於免除或減緩傷勢的惡化,自不能將在就醫期間呈現或發現的傷勢狀況,遽認犯罪結果地為就診醫院。況且,就診醫院的選擇,病患擁有相當的自主權限,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等2人的就診醫院作為犯罪結果之發生地,進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將破壞刑事訴訟法所建立的「以原就被」原則,而無可採。縱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
33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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