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復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復字第4號聲請人 廖學浚 破產管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學浚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柯劭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99年9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條及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柯劭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9年9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及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且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