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林郁芩 律師再審被告 曾冠銘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具相當之從屬性特徴而屬勞動契約,顯錯誤認定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上差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再審被告亦非被納入再審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顯屬承攬契約關係特性之事實,而逕以兩造間有從屬性即認屬勞動契約,有悖於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有關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出兩造合意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再審被告應就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即逕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顯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所違誤,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假設語氣),原確定判決亦有曲解再審原告109年9月14日之語意,逕認再審原告未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然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以為怪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吊車駕駛員,由再審原告提供吊車
,指派再審被告到工作地點工作,如欲請假須事先告知再審原告,並自行找同事代班,如無人代班,則會扣公假2日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再審被告需服從再審原告工作上之指示,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從屬性,應可認定。另依證人 林玉鄰 證言,認被再審被告業已被納入再審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同事(如老闆兒子、公司小姐及其他司機)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且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曾出具在職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是自應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既以上開理由,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契約性質,並非承攬法律關係,此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上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出兩造合意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顯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服勞務方式及其內容、再審原告對在審被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及在審被告在再審原告生產組織體系工作等節,認定兩造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兩造簽立契約所載名稱為承攬,逕認兩造係承攬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上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曲解再審原告109年9月14日
之語意,逕認再審原告未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核其主張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予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承攬契約書,該承攬契約書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縱斟酌承攬契約書,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承攬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