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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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5、6月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仍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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