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戊○○、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出入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 黃世斌 署押貳個、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與丙○○、乙○○、丁○○、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許欣予 、 陳美華 、 黃寶慧 、 陳秀玉 、 林淑美 、 葉秀麗 、 洪瑞霞 、 董明文 、 呂清連 、 呂仁美 、 洪麗蘭 、 莊清華 、 呂健 位、 鄭陳 彷、 莊淑惠 、陳 黃玉真 均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僱於丙○○、乙○○、戊○○出港作業,仍由丙○○先於附表所示洪麗蘭、陳美華上船時間,在某處於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記載洪麗蘭、陳美華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乙○○、丁○○、戊○○亦委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 呂健位 、 鄭陳彷 、莊淑惠、 陳黃玉真 上船時間,在某處於乙○○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丁○○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三號檢查簿、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記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再交由甲○○於附表所示出港、進港時間,在永安漁港檢查哨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 蓋用 甲○○之職章、盜用員警 陳正忠 、 馮喜和 、 李文和 、 林成康 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示),或於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均用以表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確實出港作業,而偽造表彰許欣予、陳美華、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鄭陳彷、莊淑惠出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黃世斌、林成康及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甲○○又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未出港、進港,仍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在永安漁港檢查哨,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出入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下稱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黃世斌,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黃世斌、陳正忠、林成康、李文和、黃世斌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丙○○、乙○○、丁○○、戊○○則辯稱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陳黃玉真、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莊淑惠、鄭陳彷實際上均有受僱為船員,但有時未依約出海,其等乃臨時找他人頂替出海作業,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檢查簿、被告乙○○所有之編號NB
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被告丁○○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三號檢查簿、被告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分別記載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甲○○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蓋用本人及盜用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示),或於被告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等事實,有被告乙○○、丙○○、戊○○所有檢查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八三~一八六頁、調查卷二第四~六、十九~二二、三九~四二、五五~五七、六八~七0、八五、九六~一0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四~一三七頁),並有被告丁○○之檢查簿扣 案可佐 (放卷外)。再證人黃世斌於調查站及原審均證述:檢查簿上簽名都不是我親自簽名,我確認是甲○○冒我的名簽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林成康於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並未同意甲○○在檢查簿上蓋用我的職章等語甚明(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六五-一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㈡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等情,亦有進出港登記簿扣案可佐(放卷外),並據證人黃世斌於調查站及原審指證明確(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
㈢被告丙○○、乙○○、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僱用許欣予、陳美華
、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出港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調查卷二第二、九、二四、三五頁、第四五頁反面、第七六、八一頁、第八八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二九~一三0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第三十~三二頁),復有記載證人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入境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一五0頁)。
另證人莊淑惠、陳黃玉真於調查站固證述曾出海作業等語,然證人莊淑惠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乙○○、丁○○、戊○○,亦不知受何人僱用、出港時間及出港人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一五二頁),證人陳黃玉真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乙○○、丁○○、戊○○,亦不知受何人僱用,皆由前鎮漁港出港等語(見調查卷二第五九頁),所述既有悖常情,證人陳黃玉真所述亦與被告戊○○檢查簿之記載不合,故均不足採信。證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即堪認定。
㈣被告甲○○固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黃世斌、陳正忠、林成康、李文和
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證人即員警黃世斌、林成康已證述未同意被告甲○○蓋用職章及簽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且內政部警政署頒有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見調查卷一第一~六頁),被告甲○○本應按規定依檢查簿內之船員證件逐一唱名清點,但被告甲○○竟未按規定依檢查簿內之船員證件逐一唱名清點,即在檢查簿上任意記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並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蓋用本人、盜用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之職章或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另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被告甲○○辯稱無犯罪故意,尚無可取。從而,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黃世斌名義,在檢查簿上偽造表彰許欣予、陳美華、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鄭陳彷、莊淑惠進出港之公文書,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即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於調查站固均證述有授權被告甲○○蓋用職章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九五頁反面、第一0八-一頁、第一二0頁反面)。惟查被告甲○○將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之職章蓋用在記載不實之檢查簿上,難認仍屬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合法之授權範圍,故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雖曾授權被告甲○○合法蓋用職章,亦無解被告甲○○此部盜用印章及罪責。
㈤被告丙○○、乙○○、丁○○、戊○○則辯稱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
玉、林淑美、葉秀麗、陳黃玉真、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莊淑惠、鄭陳彷實際上均有受僱為船員,但有時未依約出海,其等乃臨時找他人頂替出海作業,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丙○○、乙○○、丁○○、戊○○既明知許欣予等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而係由他人頂替出港,竟仍在檢查簿上記載許欣予等人之上下船時間,並交由被告甲○○記載,被告丙○○、乙○○、丁○○、戊○○辯稱無犯罪故意,即無足採。被告丙○○、乙○○、丁○○、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僱用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等人出港作業,乃被告丙○○、乙○○、丁○○、戊○○竟將之登載於檢查簿上,再交由依法負責漁船進出港檢查職務之警員即被告甲○○,在上述未實際出港人員之姓名欄及上船年月日欄蓋職章簽證關於被告甲○○虛偽簽證部分,自合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戊○○、丙○○、丁○○、乙○○填載上述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後,交由被告甲○○簽證,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共犯之責甚明。另被告戊○○、丙○○、丁○○、乙○○有竹筏,經常出入港作業,對於警員執行漁船檢查職務,須在駐在所備置之進出港登記簿登記檢查結果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乙○○等人就被告甲○○在出入港登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亦有共犯關係,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公文書,祇須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涉及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即為已足,並不限於該文書全部由公務員製作,即利用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由公務員加以編訂製作者,亦包括在內,例如海關查驗員在查驗之行李或貨物上所作之記號,或所加蓋之圖形,表示已經查訖驗訖者,即為公文書之一種,又如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者,其認證部分亦屬公文書。本件檢查簿係被告丙○○、乙○○、丁○○、戊○○所有及持有,且由其於其上記載船員之姓名,再交由依法負責漁船進出港檢查職務之警員即被告甲○○記載船員出、進港時間,並簽名及蓋用職章,以表彰依法申請出海作業等情,自屬公文書,按被告甲○○係永安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則進出港登記簿及檢查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係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告在檢查簿上以其職章或盜用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員警職章為不實之簽證,在登記簿上以其自己或偽造黃世斌之簽名為不實之記載,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上開盜用同事職章,或偽造同事簽名,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罪;被告乙○○、丁○○、戊○○、丙○○與甲○○間,就檢查簿上不實簽證、進出港登記簿上不實記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丙○○四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戊○○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被告戊○○為累犯,事實欄未予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㈡被告五人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後述)亦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丙○○、乙○○、丁○○前均未曾犯罪,被告戊○○有上述前科,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甲○○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依規定檢查出港人員,怠忽職務,情節較重,其他被告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各三年,以啟自新。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出入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五人偽造檢查簿上出、進港紀錄後,即委由案外人 王玉富 、 陳安全 持向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有助被告丙○○漁會選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訊據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均未證述被告五人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再參以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之戶藉分別屬鼓山區、前鎮區、苓雅區,與被告丙○○所屬旗津區,分屬不同選舉區,亦難佐證被告丙○○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之動機,況證人王玉富、陳安全在本院調查中亦均否認有受被告之託代漁民申請加入高雄市漁會。證人莊清華、呂健位、呂清連、洪麗蘭、呂仁美、董明文、 江瑞霞 、陳黃玉真、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 陳欣予 等人在調查局中均坦承有申請漁民手冊,並加入漁會為會員,以便參加漁保,但均非被告等所申請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各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附表所示除外),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惟查被告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五人於右述時地,共同涉及偽造黃世斌之署押,及盜用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之職章,因認被告等五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惟查被告等五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仍應另行成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顯屬無據。惟被告等五人此部分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五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姓名│上下船日期│船主漁筏│檢查人│檢查簿上簽證註│檢查簿上簽證註記之│申請入高雄區│││(僱用期間│暨││記之出港日期時│進港日期時間│漁會日期│││)│姓名編號│員簽證│間│││├────┼─────┼───────┼─────┼───────┼─────────┼──────┤│陳秀玉│-│乙○○NB1576│甲○○│1600│1700│14│││15││││││├────┼─────┼───────┼─────┼───────┼─────────┼──────┤│董明文│1-│乙○○NB1576│馮喜和│10410│10710│1│││2││││││├────┼─────┼───────┼─────┼───────┼─────────┼──────┤│莊淑惠│3-│乙○○NB1576│黃世斌│30410│0720│3│││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0410│30720│同右│││││││││├────┼─────┼───────┼─────┼───────┼─────────┼──────┤│莊清華│3-│乙○○NB1576│黃世斌│30410│30720│3│││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0410│30720│同右│││││││││├────┼─────┼───────┼─────┼───────┼─────────┼──────┤│鄭陳彷│5-│乙○○NB1576│甲○○│50820│51025│65│││66││││││├────┼─────┼───────┼─────┼───────┼─────────┼──────┤│同右│同右│同右│陳正忠│50410│50740│同右│││││││││├────┼─────┼───────┼─────┼───────┼─────────┼──────┤│林淑美│7-│乙○○NB1576│甲○○│71810│71920│7│││7││││││├────┼─────┼───────┼─────┼───────┼─────────┼──────┤│葉秀麗│7-│乙○○NB1576│林成康│70410│70720│7│││7││││││├────┼─────┼───────┼─────┼───────┼─────────┼──────┤│洪瑞霞│95-│乙○○NB1576│林成康│960420│960720│97│││97││││││├────┼─────┼───────┼─────┼───────┼─────────┼──────┤│同右│同右│同右│李文和│950420│950610│同右│││││││││├────┼─────┼───────┼─────┼───────┼─────────┼──────┤│呂仁美│9-│乙○○NB1576│李文和│90420│90710│9│││9││││││├────┼─────┼───────┼─────┼───────┼─────────┼──────┤│黃寶慧│-│乙○○NB1576│甲○○│0420│0730││││││││││├────┼─────┼───────┼─────┼───────┼─────────┼──────┤│洪麗蘭│3-│丙○○NB1355│陳正忠│410420│410720│46│││4││││││├────┼─────┼───────┼─────┼───────┼─────────┼──────┤│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20420│420700│同右│││││││││├────┼─────┼───────┼─────┼───────┼─────────┼──────┤│陳美華│97-│丙○○NB1355│林成康│90410│90720│9│││9││││││├────┼─────┼───────┼─────┼───────┼─────────┼──────┤│呂清連│54-│丙○○NB1353│甲○○│550410│550720│66│││66││││││├────┼─────┼───────┼─────┼───────┼─────────┼──────┤│呂健位│54-│丙○○NB1353│甲○○│550410│550720│66│││56││││││├────┼─────┼───────┼─────┼───────┼─────────┼──────┤│陳黃玉真│-│丙○○NB1552│甲○○│1620│1820││││1││││││├────┼─────┼───────┼─────┼───────┼─────────┼──────┤│許欣予│4-│丙○○NB1552│林成康│90410│90720││││││││││├────┼─────┼───────┼─────┼───────┼─────────┼──────┤│同右│同右│同右│陳正忠│60420│6074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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