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二號聲請人台灣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報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而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積欠稅金、 黃世長曾淑珍 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惟查聲請人公司現有財產價值僅餘二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陳執其現有資產價值為二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乙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公司之負債總額除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欠稅計四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外,尚分別積欠訴外人黃世長、曾淑珍二百萬元、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九元,,三者合計共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壹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