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7、497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民國92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又於同年月12日晚上12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及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5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及於96年5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採驗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5月7日、96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92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陳係為警一同查獲之友人所有,本院既查無證據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